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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与陈金霞陈莲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白建才,陈莲花,白建安,陈金霞,杨翠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2民初1505号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天山堡村6组。法定代表人:邓永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建才,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陈莲花,女,1982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白建安,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陈金霞,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翠华,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秀全,男,1944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建才、白建安、陈莲花、陈金霞、杨翠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40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