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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缪国新、韩学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国新,韩学洪,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杨振聪,苏西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国新,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洪,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南大桥西金地来家园。法定代表人:刘建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国,男,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审被告:杨振聪,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审被告:苏西岳,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上诉人缪国新因与被上诉人韩学洪及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杨振聪、苏西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国新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学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接到诉讼及开庭的相关手续,上诉人的代理人只是在开庭前一天接到电话通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缪国新、苏西岳、杨振聪的合伙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2、此费用不是缪国新、苏西岳、杨振聪合伙期间的债务;3、三合伙人没有租用被上诉人的农用车倒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欠款的真实合法性;4、欠条不是缪国新书写的。欠条中虽有缪国新的签字,该签字是在韩学洪等20多人围攻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缪国新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缪国新、苏西岳、杨振聪,对于其他事实不清楚。韩学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车租赁费49600.00元;二、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时任法定代表人侯德才与杨振聪、苏西岳(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山场爆破加工碎石承包给乙方,如双方发生争执,按协议条款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三、甲方的权力及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山场,协调当地一切事宜。2、甲方负责提供爆破材料,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负责工程所有机械设备,乙方所需的生产生活用房及场地修路,堆料场场地平整等相关事宜。4、甲方负责把高压电送到施工现场,低压线路由乙方自行解决。5、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此山场正常施工。6、甲方负责环境污染及噪音扰民等事务协调。四、乙方的权力及义务:1、乙方负责所有机械设备,组织工人进场管理施工。2、乙方负责加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3、乙方负责安全管理,生产人员人身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出现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给付乙方加工费含安全事故管理费。4、乙方必须按甲方制订的合理计划,完成甲方下达的任务量。(因天气及停电,爆破材料供应不足除外)5、甲方为乙方协调提供一切便利后,因乙方责任未能达到甲方设定加工量(以甲方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数额为准)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承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10月18日苏西岳(甲方)、杨振聪(乙方)、缪国新(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一、三方都认可遵循2013年5月16日和翰远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九、利润分配,甲方占35%,乙方占30%,丙方占35%,盈亏按比例计算……”。2014年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租赁原告农用车在碎石场倒料,2014年10月16日,被告缪国新给原告韩学洪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韩学洪运输车租赁费肆万玖仟陆佰元(49600.00)”,后缪国新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韩学洪在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合伙期间提供了运输车租赁服务,并由合伙人之一的被告缪国新出具了欠条,欠款数额清楚,现原告诉请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缪国新等人使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执照,以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侯德才与杨振聪、苏西岳签订的承包协议,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分析,应认定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振聪、苏西岳、缪国新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杨振聪、苏西岳、缪国新在从事承揽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揽人自己负责清偿,且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参与生产经营,原告诉请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本院不予支持;刘廷宇、赵勇、王建国、时广申、王金虎在索要欠款时,称案外人侯德军承诺承担给付责任,并提交了录音光盘,该光盘中侯德军承诺接手杨振聪、苏西岳、缪国新经营的碎石场承担偿还责任,但是侯德军并未实际经营该碎石场,且侯德军个人的承诺不能视为是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承诺,原告以该理由请求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就欠款期间的利息做出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缪国新辩称不欠原告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韩学洪欠款47600.00元;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学洪其它诉讼请求。二二审期间,上诉人缪国新提交2014年11月10日缪国新、苏西岳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陈生、李岩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之后,加工石子的工程已经转包给陈生和李岩。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公益性工程建设项目采石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其筹建碎石场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而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加工碎石不需要相关资质。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质证。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欠付被上诉人韩学洪租车费事实清楚,故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作为合伙人理应针对该笔租车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上诉人缪国新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缪国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上诉人缪国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秋审 判 员  刘 音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代理审判员  魏 华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