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4月27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皇冠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5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商水县纬五路与融汇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豫M×××××号小型轿车的程某发生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网上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两份、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12书记员孙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