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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吕勤与雷裕盛、梁惟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勤,雷裕盛,梁惟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369号原告:吕勤,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雷裕盛,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梁惟娥,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吕勤与被告雷裕盛、梁惟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裕盛、梁惟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欠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厘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于2004年5月15日经双方结欠,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4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并判如原告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雷裕盛、梁惟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作养鸡纠纷;2、答辩人与原告自合作养鸡开始,至今没有结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并且双方对合作事项并未进行全面的清算,答辩人是否欠有原告的欠款尚未得到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雷裕盛、梁惟娥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经与原件核对,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用于家庭经营的养殖。2004年5月15日,被告梁惟娥根据其与被告雷裕盛两人在原告吕勤处的赊购清单,与原告吕勤达成结算协议,并以《欠条》方式确认,《欠条》记载:今欠吕勤养鸡饲料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梁惟娥在欠条上签字摁指印确认。《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吕勤与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吕勤向被告梁惟娥、雷裕盛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梁惟娥、雷裕盛验收,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应按约定向原告吕勤支付货款。一、关于货款本金问题。经结算,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故原告吕勤要求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归还货款本金3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两被告系向原告赊购饲料,原、被告于2004年5月15日对双方的交易进行结算、确认,但仍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应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吕勤。三、关于被告梁惟娥、雷裕盛辩称的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作养鸡纠纷,属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应归还货款34000元给原告吕勤;二、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吕勤。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梁惟娥、雷裕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