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海民与姜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民,姜秋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44号原告王海民,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秋保,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民与被告姜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民及其代理人李俊福、被告姜秋保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民诉称,被告姜秋保因做木活需本金运作和妻子王书文一块到其家借款,于2016年2月18日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为一年。该笔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在2016年2月18日之前,当时已把钱交付给被告且写有借据,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把之前的借据销毁后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翻写借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2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秋保辩称,对借据无异议。原告起诉与事实不服,2016年2月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姜秋保向原告王海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海民现金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2016年2月18号借款人姜秋保”。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姜秋保向原告王海民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之前已将钱交付给被告且写有借据,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把之前的借据销毁后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翻写的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借款129000元的义务。被告姜秋保辩称出具借据当天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民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姜秋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牛天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