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清与曾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曾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45号原告:王清,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曾国庆,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清与被告曾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国庆偿还王清货款8872元,以及利息1000元(以8872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1000元部分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曾国庆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清与曾国庆自2011年起就服装买卖产生交往,经双方结账,曾国庆差欠王清截止2013年1月17日的货款8872元。根据交易习惯,曾国庆应于下次取货时付清欠款,但其至今未付款,王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国庆未作答辩。原告王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单作为证据,被告曾国庆未质证,对原告王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清与曾国庆就服装买卖产生交往,经双方结账,曾国庆于2013年1月17日在王清出具的发货单中签字,确认欠王清货款8872元。2016年11月30日,王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曾国庆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王清当庭陈述的事实,足以认定曾国庆与王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王清依据发货单主张付款请求权,曾国庆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发货单中未载明付款时间,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王清有权随时要求曾国庆付款。现王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向曾国庆主张权利,本院酌定曾国庆应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向王清付清欠款较为合理。曾国庆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依法支持王清要求曾国庆支付货款8872元的诉讼请求。另外,曾国庆还应支付王清以88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清支付货款8872元,以及以88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国庆负担40元,原告王清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