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东宾与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宾,刘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060号原告:李东宾,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刘小明,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李东宾与被告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整及截止2016年4月底利息2万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6年5月1日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该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叶刘村同村居民,俩人关系较好。2015年1月至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借原告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被告又分两次借原告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剩余22万元未付。2015年5月24日,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又重新出具两份10万元借条,共计2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其中一张10万元借条上面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1日前偿还原告。同时,由于被告承诺打条第二天偿还原告2万元,故该2万元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另外,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就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但是,被告不讲诚信,没有履行还款承诺,至今没有将22万元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东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李东宾提供的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及电话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邮政部门以地址已开发、电话长期无人接为由退回本院。原告李东宾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告的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等相关符合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所需证据材料,致本院至今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告李东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东宾可在提供掌握被告相关信息或准确住址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