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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绩与赵中华、赵清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莫绩,赵中华,赵清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5民初1383号原告:赵莫绩,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华,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花,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莱西市。原告赵莫绩与被告赵中华、赵清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莫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被告赵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被告赵清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割价值18万元财产及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赵清花之夫赵xx、赵中华之夫赵xx曾合伙经营掘运业务,三人合伙购买挖掘机、锤机、皮卡车、油罐、拖车等财产;此后,赵xx、赵xx去世,遗留上述财产,经村委会调解分割未果。被告赵中华辩称:我丈夫叫赵xx,2014年8月xx日去世。起诉状涉及的财产,赵xx购买了挖掘机、拖车、锤机(与原告共同购买)、皮卡车,仍有70万元债务未清偿,以上并不是合伙财产。原告所称的合伙,什么时间,出资数额,比例,如何经营,盈亏分配,等等,不清楚。被告赵清花辩称:我丈夫赵xx名下挖掘机应归我所有,对合伙事宜不知情。购买挖掘机后一直夫妻共同归还贷款,2009年赵xx去世后,原告与赵xx沟通说由他们使用挖掘机并归还贷款。贷款还清后,仍由原告使用,并承诺给使用费。但从未支付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合伙���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据其自述,曾与赵中华之夫赵xx、赵清花之夫赵xx建立合伙关系,经营掘运业务。此后,2009年x月,赵xx去世,未清算;2014年8月xx日,赵xx去世,仍未清算。关于合伙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书面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原告赵莫绩主张与赵xx、赵xx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应对该项事实负举证责任,合伙人应当证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共同认可的口头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合伙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莫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正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