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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邓三毛、熊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邓三毛,熊小燕,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76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地址:南昌市站前路96号。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告:邓三毛,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小燕,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湖滨东路中段湖东安居第二小区10栋3单元6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346116-3。法定代表人:章韵。委托代理人:赵玉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华城16栋A座502室。法定代表人:闵中华。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诉被告邓三毛、熊小燕、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三毛、熊小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三毛、熊小燕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贷款本金94783.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为24676.63元,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如被告邓三毛、熊小燕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邓三毛拥有并在我行抵押的赣A×××××机动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邓三毛、熊小燕、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合同》,2011年4月15日被告邓三毛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根据《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邓三毛,共同借款人熊小燕,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68%,抵押物为赣A×××××机动车,保证人为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向被告邓三毛发放了共计46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邓三毛、熊小燕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2月24日仍欠贷款本金94783.19元,利息、罚息、复利24676.63元。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事实。证据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书,证明被告向我方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以购买的小车做抵押担保。证据四、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9254.71元,利息98091.18元的情况。被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作为保证人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处理。被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方作为保证人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处理。被告邓三毛、熊小燕未答辩。被告邓三毛、熊小燕、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邓三毛、熊小燕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并对逾期复、罚息等作出约定;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邓三毛、熊小燕以赣A×××××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54.71元,利息98091.18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三毛、熊小燕向原告借款,但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三毛、熊小燕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54.71元,利息98091.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三毛、熊小燕以赣A×××××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三毛、熊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借款本金199254.7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98091.18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邓三毛、熊小燕未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邓三毛、熊小燕所有的赣A×××××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邓三毛、熊小燕、江西华恒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荣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三毛、熊小燕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