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衍鑫、黄继诚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衍鑫,黄继诚,姚俊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衍鑫,外号“猪心”,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龙海市。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银城,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继诚,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靖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O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俊贤,外号“猪皮”,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龙海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燕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衍鑫、姚俊贤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继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霖、洪顺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衍鑫及其辩护人黄银城、被告人黄继诚及其辩护人陈聪、被告人姚俊贤及其辩护人杨燕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寻衅滋事2016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衍鑫因听说洪某1与林某1存在矛盾,其为了给洪某1出气报复林某1,遂纠集被告人黄继诚、姚俊贤到龙海市海澄镇钻石水岸名城一期南面停车场,对林某1停放于该处的闽E×××××号本田牌CR-V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后视镜等部位进行打砸,造成车损价值经鉴定共计6519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衍鑫、黄继诚、姚俊贤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姚俊贤系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衍鑫、黄继诚、姚俊贤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衍鑫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黄继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姚俊贤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副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郭衍鑫、黄继诚、姚俊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衍鑫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第一条犯罪事实,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郭衍鑫出于报复心理,针对特定对象即被害人的车辆进行打砸,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郭衍鑫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郭衍鑫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郭衍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俊贤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第一条犯罪事实,犯罪对象明确,侵害对象是涉案车辆,而非社会秩序,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姚俊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姚俊贤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衍鑫因听说洪某1与林某1存在矛盾,其为了给洪某1出气报复林某1,遂纠集被告人黄继诚、姚俊贤到龙海市海澄镇钻石水岸名城一期南面停车场,对林某1停放于该处的闽E×××××号本田牌CR-V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后视镜等部位进行打砸,造成车损价值经鉴定共计6519元。审理中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郭衍鑫、黄继诚、姚俊贤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林某1的损失50000元,林某1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蒋某、洪某1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衍鑫、黄继诚、姚俊贤的供述和辩解;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2016年9月27日晚,郭某(另案处理)因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吴宅村村委林某2反对其参与棚户区项目一事,对林某2心生不满,欲行报复,遂指使阮某1、王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去砸损林某2的闽DDⅩ599号奥迪牌Q5小型越野客车。9月28日凌晨2时许,阮某1、王某1伙同阮某1纠集的被告人黄继诚、阮某2(另案处理)到吴宅村村部旁边,用镀锌管对停放于该处的闽D×××××号奥迪牌Q5型小型越野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视镜等部位进行打砸,造成车损价值经鉴定共计54094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黄继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继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继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继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继诚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条犯罪事实,车损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维修费41840元认定;2、被告人黄继诚受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3、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继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晚,郭某(另案处理)因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吴宅村村委林某2反对其参与棚户区项目一事,对林某2心生不满,欲行报复,遂指使阮某1、王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去砸损林某2的闽DDⅩ599号奥迪牌Q5小型越野客车。9月28日凌晨2时许,阮某1、王某1伙同阮某1纠集的被告人黄继诚、阮某2(另案处理)到吴宅村村部旁边,用镀锌管对停放于该处的闽D×××××号奥迪牌Q5型小型越野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视镜等部位进行打砸,造成车损价值经鉴定共计54094元。审理中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同案犯郭某的父亲与被害人林某2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林某2100000元,林某2对郭某、阮某1、王某1、阮某2及被告人黄继诚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郭某、阮某1、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继诚的供述和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衍鑫、姚俊贤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条犯罪事实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衍鑫与被害人林某1未存在矛盾,没有证据证明郭衍鑫受他人指使,郭衍鑫只是听说被害人与其老板存在矛盾,就随意报复打砸他人车辆,主观上具有随意性。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是一万元,本案财物毁坏价值6519元,未能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因此,二辩护人提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可以成立。关于被告人郭衍鑫的辩护人提出郭衍鑫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郭衍鑫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是为了陈述另一起案件的事实,其主观目的不是因为本案而去投案,虽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主观上不具有投案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继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条犯罪事实应以维修费41840元认定车损,以及被告人黄继诚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纠集犯罪作用较轻的意见。经查,漳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定(2016)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价格认定小组根据机动车基本信息及被损坏照片、第三方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估算单》,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作出相应的价格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黄继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告人黄继诚在这两起砸车的过程中,先后持镀锌管和铁锤,实施具体打砸行为,虽受他人纠集,但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因此,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俊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俊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俊贤受被告人郭衍鑫纠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黄继诚一起到停车场,被告人黄继诚持铁锤砸车后,被告人姚俊贤驾车载黄继诚逃离现场。在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姚俊贤积极参与,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俊贤未动手砸车,公诉机关予以认定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衍鑫纠集被告人黄继诚、姚俊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6519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继诚又受他人纠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40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继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衍鑫、姚俊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姚俊贤为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黄继诚在寻衅滋事及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衍鑫、黄继诚、姚俊贤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继诚、姚俊贤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黄继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姚俊贤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分别与被告人黄继诚、姚俊贤的犯罪性质、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继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被告人郭衍鑫、姚俊贤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郭衍鑫、姚俊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衍鑫、姚俊贤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郭衍鑫、姚俊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衍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继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三、被告人姚俊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陈玉恋人民陪审员 程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速 录 员 康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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