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王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王淑梅,李欢,保定市天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百花西路69号。负责人:武文广,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梅,女,l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现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王淑梅之子),男,l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天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马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张青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梅及被上诉人李欢、被上诉人保定市天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淑梅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淑梅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4100元,标准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淑梅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2个人,每个人3个月的护理费共计2176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也没有提供派出所的证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上诉人不认可,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均不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并且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王淑梅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淑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有村委会、居委会及租房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王淑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费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承担问题。李欢未提交答辩意见。天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欢赔偿原告王淑梅各项经济损失2287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被告李欢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七一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家堤村东口时,与沿斑马线由南向北过七一路的原告王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淑梅受伤,王淑梅所佩戴手镯、车辆、交通设施、绿化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梅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救治,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额部皮裂伤;2、胸部外伤,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肢体软组织损伤,被告天硕公司为原告王淑梅垫付医疗费8406.17元。2016年8月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0天,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12日,该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等。建议双人陪护、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必要时行二次手术取出肋骨内固定物。原告王淑梅花费医疗费5145.80元,被告天硕公司垫付医疗费63994.40元。2015年11月10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淑梅胸部损伤致9根肋骨骨折,胸部损伤致左侧胸廓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原告王淑梅住院期间由李秋立和李猛陪护,李秋立在保定金诺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李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原告王淑梅的父亲XX勤(1933年7月3日出生)和母亲王翠兰(1932年9月22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现由其子女四人共同抚养。原告王淑梅自2012年3月份至今居住生活在保定市五四东路农机校宿舍。另查明,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硕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淑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145.8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天数41天×1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11589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204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0天);护理人员李秋立的误工损失为10200元(月平均收入3400元×3个月);护理人员李猛的误工损失为11560元(参照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3个月);伤残赔偿金120705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伤残系数25%×20年);被扶养人XX勤、王翠兰的生活费为5155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5年×伤残系数25%÷4人×2人);考虑原告王淑梅治疗势必发生交通费,但原告王淑梅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定交通费1500元比较适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淑梅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王淑梅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2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无法核实,原告王淑梅可待补充证据或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合计184054.80元。原告王淑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欢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硕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王淑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梅保险金10000元(医+营+部分伙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0000元(精+部分伤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64054.80元(部分伙补+部分伤残+交+被抚+护+误)。原告王淑梅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欢、天硕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淑梅各项损失共计184054.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王淑梅负担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4000元。”二审期间,王淑梅主要针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提交证据:米家堤村村委会证明、河北省科技工程学校证明及相关收据收条7张,房屋租赁合同7份、租房结算表一张,证实王淑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针对王淑梅的误工费提交潘丽君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淑梅从事保姆工作。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如真实客观存在一审时就应提交,潘丽君和王淑梅同村,有利害关系,对潘丽君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租房合同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承租方交纳房租的证明,票据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河北省科技工程学校证明也应提交产权证明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村委会的证明与一审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不重复质证。天硕汽车质证称,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淑梅提交的米家堤村村委会证明、河北省科技工程学校证明及相关收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租房结算表等证据,均能证实王淑梅在城镇居住,故对王淑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王淑梅的误工费,其提交潘丽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但潘丽君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以此认定王淑梅受伤前的稳定收入状况,证据并不充分,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6614元(24141元/年÷365天/年×10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和王淑梅病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淑梅的护理费,因有医院诊断证明,为双人陪护,建议休息3个月,故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淑梅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原件和身份证原件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说明被扶养人人员情况,可以认定。根据王淑梅病情的实际情况以及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王淑梅的各项损失应为179079.8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淑梅各项损失共计17907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上诉人王淑梅负担10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3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3704元,被上诉人王淑梅负担10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