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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陶天翔、刀瑞清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天翔,刀瑞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天翔,男,1997年6月21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21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刀瑞清,男,1998年6月8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职高文化,农民,家住新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21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婷、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驾驶摩托车经过新平县戛洒镇千里汇停车场门口时,遇被害人陶某、刀某某驾驶摩托车超越二人驾驶的摩托车,陶天翔遂以陶某、刀某某超车且看着他们为由,与刀瑞清商量共同对陶某、刀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陶天翔、刀瑞清驾驶摩托车跟随陶某、刀某某至戛洒私房菜馆旁的过道上并对陶某、刀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陶某、刀某某受伤。陶某、刀某某受伤跑离现场后,陶天翔又用凳子将陶某驾驶的摩托车灯罩砸坏,被损坏的摩托车修理费合计260元人民币。经鉴定,陶某、刀某某的伤情均达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无故殴打他人及砸坏他人摩托车车头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电话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据,收条,谅解书,儿童预防接种证,证人刀天正、白某,杨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的供述和辩解,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伤)鉴(法)字[2016]201、202号鉴定意见书及新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赔偿了被害人陶某、刀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陶天翔、刀瑞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天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刀瑞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恒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