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某轿车顺周村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园路段时,被民警纠查。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