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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申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伦忠因诉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伦忠,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伦忠,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梁旺雄,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郑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国辉,男,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伦忠因诉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岩市住建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终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伦忠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的龙岩市1999年4月修测图并未注明申请人房屋位置,与涉案房屋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产权认定表遗漏阳台和挑楼的面积,对房屋面积的认定错误;《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龙岩市住建局提交意见称,1999年修测图显示,申请人的房屋为砖木结构二层房屋,其虽主张已于1995年年底修建好五层房屋,但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产权认定表已经将涉案房屋的阳台和挑楼计算在内。被申请人作出产权认定表,已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系对原有证据的补强,涉案房屋即使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也仍然需要审批,对未审批部分,虽不能认定为合法产权,但也没有认定为违法建筑,而是作价补偿,符合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龙岩市住建局对涉案房屋作出产权认定的依据之一是龙岩市勘察测绘大队制作的1999年的修测图,该图明确载明了制图单位及制图人的姓名,可以证实1999年4月前申请人的房屋为二层砖混房屋。申请人对此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龙岩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制作的《东肖镇菜园村榕树小区房屋拆迁图》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征收时占地面积为67.50㎡,建筑面积为359.7㎡。根据《龙岩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的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地已于1995年10月20日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1989年《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房屋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申请人主张其建设房屋不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缺乏法律依据。《龙岩中心城市(榕树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1995年至1997年之前无修测图的,按1997年之后相关地块政府部门首次测绘完成的地形图有图示的,原则上三层以下加梯间认定房屋产权。”被申请人按安置地块面积,认定涉案房屋中214.68㎡的建筑面积为合法产权,其余的145.02㎡建筑面积为作价补偿,符合补偿方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陈伦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伦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