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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莉与祝油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莉,祝油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601号原告余莉,女,1981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祝油旺,男,1988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负责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培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莉诉被告祝油旺、人民财保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余莉、被告祝油旺、被告人民财保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莉诉称,2017年4月8日11时30分许,祝油旺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带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带湖路加油站,碰撞与沿带湖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余莉,致使余莉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油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莉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手机修理费等合计35,160元。被告祝油旺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广丰支公司辩称:1、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各项诉求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4、手机修理费没有确定财产损失。经审查明,2017年4月8日11时30分许,祝油旺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带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带湖路加油站,碰撞与沿带湖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余莉,致使余莉受伤。余莉受伤后被送入上饶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后枕部头皮挫裂伤;3、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油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莉不负责任。另查明,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祝油旺垫付医疗费14,346.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油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莉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余莉的医疗费为14,346.90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1,434.69元)、误工费为42天×100元/天=4,200元、护理费为12天×140元/天=1,680元、交通费为12天×10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手机修理费无证据确定,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莉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152.21元;二、被告祝油旺向原告余莉赔付非医保医疗费1,434.69元;三、驳回原告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广丰支公司向余莉支付6,240元(19,152.21+1,434.69-14,346.90预付款),向祝油旺返还预付款12,912.21元(14,346.90-1,434.69),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祝油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