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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袁玖方与袁亚洲、余明凤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玖方,袁亚洲,余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玖方,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亚洲,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和济王家湖二村232号,现住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明凤,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和济王家湖二村232号,现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袁玖方因与被申请人袁亚洲、余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玖方申请再审称:1.余明凤对于涉案的150万元款项性质陈述不一,一方面认为该款项是袁亚洲基于拆迁款的分配款,另一方面又称该款项是袁玖方的赠与款,其所作的抗辩不具有客观性。2.一、二审法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未作客观、合法的认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袁亚洲在借款发生后三年出具借条给自己父亲无可厚非,余明凤并无其他有力证据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至于拆迁款的分配属于袁亚洲的婚前财产,与余明凤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不当行使释明权,致使袁玖方错误变更诉讼请求,后又判决认定借款返还和物权保护的返还均不成立,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袁玖方与袁亚洲、余明凤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对于借据的真实性法院仍应审慎审查,尤其是针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借贷行为。 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债权人袁玖方与债务人之一袁亚洲系父子关系,两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涉案借条仅袁亚洲一人所签,其上并无余明凤的签字,签署时间又发生在袁亚洲与余明凤离婚诉讼期间,故该借条难谓余明凤和袁亚洲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由于该借条系袁玖方主张的案涉款项交付三年后的2015年10月20日才出具,袁玖方主张涉案借条系事后补,故其应对该借条的内容真实性承担更高的举证义务。在余明凤明确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形下,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最后,再审期间袁玖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33号余明凤诉袁亚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审理笔录,拟证明余明凤关于案涉借款的性质前后表述不一,在本案一、二审中所作的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余明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款项性质是赠与,但赠与金额为145万元,与涉案借条载明的款项金额不符。且即使余明凤对该款项性质前后陈述不一,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 至于一审法院释明权行使是否得当,并不影响法院对涉案借条效力以及借款行为的认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申请再审人袁玖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玖方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