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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李淑华、冉兴彤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冉兴彤,李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0271民初13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商品街100号。 负责人:王文生,系该单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兴彤,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 被告:李淑华,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被告冉兴彤、李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137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负担。 审判员吴坤泰 otsdgqtuwfppkttzy9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