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8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永锐与广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锐,广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纬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树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237号原告:黄永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鸿,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268号306室。法定代表人:林雄,该公司经理。被告:广州市花都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21000036995。法定代表人:杨瑞炉。被告:广州市纬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如意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211100403。法定代表人:汤伯江。第三人:黄树登(曾用名:黄树灯),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黄永锐与被告广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树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永锐申请追加广州市纬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原由审判员王璇主审,后因工作关系改由审判员吴海萍主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永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被告广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花都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广州市纬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峰公司)及第三人黄树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三被告协助原告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号民盛楼403房的产权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由被告民生公司及土木公司开发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民生公司及土木公司拖欠第三人工程材料款无力归还,因此被告民生公司及土木公司用以房抵款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用以抵扣工程款。且2006年2月,原告以76000元价格从第三人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同年搬至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入住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明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为此,两被告曾于2006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同意将民盛楼房屋作价清偿部分工程款的函》,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出具上述文件后至今日,该房屋仍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是原告一家老少的唯一住房,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付原告的诉求。被告民生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质疑,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我司与土木建筑公司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福宁路43号民盛楼43号房抵押给第三人黄树灯,我司与第三人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2、对原告提供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到新华镇福宁路43号民盛楼43号房变更登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号民盛楼403房,我司无法核实两个物业是否为同一物业。3、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同意将民盛楼房屋作价清偿部分工程款的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我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该证据同我司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无关。被告土木公司、纬峰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黄树登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依黄永锐的申请向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调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号4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该局函复本院称,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为纬峰公司及民生公司,纬峰公司及民生公司于2003年4月13日向该局申请办理秀全大道4号民盛楼的房地产初始登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预告登记及增量房转移登记业务。诉讼中,民生公司表示在1997年左右与纬峰公司合作开发秀全大道4号民盛楼,土木公司作为该楼盘的施工单位,当时以民生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但需以当地房地产公司才能出售房屋,因此当时找到纬峰公司合作,以纬峰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民生公司表示其公司现已停止经营,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因此关于民生公司与纬峰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提交。黄永锐表示当时黄树登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来土木公司、民生公司与纬峰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与黄树登进行工程款的结算,遂将涉案房屋抵作所欠工程款。黄永锐是黄树登的亲戚,当时了解到该情况就打算购买涉案房屋,于是将土木公司、民生公司与纬峰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给了黄树登。2006年8月9日,土木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将民盛楼房屋作价清偿部分工程款的函》,载明:“民生公司:现经我双方协商,我司同意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秀全大道4号民盛楼403房的房产作价(70.34㎡×1300元/㎡=91442元)作为清偿民盛楼工程施工的部分工程款。请贵司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直接办给该工程的毕锐江人员黄永锐(身份证号码:)的名下。”民生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在该函下方盖章确认同意土木公司的意见。黄永锐表示其从2006年开始即居住在涉案房屋,为此提交相关水电费单据予以佐证。黄永锐表示当时购买房屋时民生公司及黄树登承诺承担涉案房屋的税费,后来又不同意承担,双方一直协商,后来黄永锐同意承担税费时,民生公司已停止经营,黄永锐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人是民生公司,纬峰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办证主体。诉讼中,黄永锐表示愿意承担涉案房屋交易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查,纬峰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截至2017年5月23日,黄永锐具备广州市住房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为民生公司及纬峰公司,民生公司已盖章确认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黄永锐名下,纬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黄永锐从2006年起已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现其根据民生公司出具的函要求民生公司及玮峰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土木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开发商,黄永锐要求土木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纬峰公司、土木公司及黄树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纬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永锐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号403房过户至原告黄永锐名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黄永锐负担;二、驳回原告黄永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纬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萍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刘泳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