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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双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滁州双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278号原告: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枫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金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双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单元519室。法定代表人:史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公司”)与被告滁州双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双盈公司赔偿百凯公司经济损失208753元。事实和理由:百凯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与案外人石狮市永顺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永顺公司向百凯公司购买24000米坯布,单价为每米16元;于2014年11月17日又与永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永顺公司向百凯公司购买12000米坯布,单价为每米16元。为配合上述合同的履行,百凯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双盈公司购买为生产上述坯布的原辅料2.3吨原纱、又于2014年11月20日向双盈公司购买原辅料1.15吨原纱,双方就原纱的单价、数量、质量等达成原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合同还约定因双盈公司所提供的原纱质量问题影响布面风格,双盈公司必须承担一切损失。百凯公司与双盈公司签订合同后,百凯公司依约于2014年11月3日至12月2日分三次向双盈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8566.6元;双盈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百凯公司交付2.287吨原纱,但因交付的该批原纱的规格不统一,双方协商由双盈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退回其中的1.1348吨,双盈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交付因退货而换货的1.133吨及另外的1.142吨原纱。双盈公司交付的原纱全部到货后,百凯公司为履行与永顺公司的合同即组织人员全面投产。百凯公司使用双盈公司交付的原纱生产成坯布,坯布的布面存在严重的散布性小黑点的质量问题;百凯公司为履行与双盈公司的合同将坯布交付永顺公司,永顺公司多次向百凯公司就坯布的布面质量问题提出交涉并出具相应的异常问题沟通调解函。后经百凯公司就双盈公司交付的原纱委托相应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盈公司交付的原纱多项指标不符合相应的标准。为避免损失扩大,百凯公司与永顺公司进行协调并确认:1.百凯公司交付永顺公司的21230米坯布均出现严重散布性小黑点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布面风格。永顺公司在委托染厂进行染色加工过程中损耗847米,共染成20383米成品色布。永顺公司送科丰修织厂进行修复,其中5322米色布无法修复,另外15061米色布修复后由永顺公司代付修布费用13361元;因修布后仍无法改善面料问题,永顺公司按合同价16元/米对15061米中的修复后质量较佳的13232米在扣除换片损耗11%后予以接收,即扣除换片费用28669元,该两项费用共计42030元永顺公司从百凯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另退回百凯公司的7151米质量问题的成品色布(含科丰修织厂修复的15061米色布中质量问题严重无法使用的余数1829米与科丰修织厂无法修复的5322米),永顺公司可按每米8元予以接收。2.对于未交付永顺公司的13274.84米坯布,因严重的散布性小黑点等布面质量问题,永顺公司只能按每米10元予以接收。百凯公司多次要求双盈公司就其交付的原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但双方协商未果。双盈公司应赔偿百凯公司如下损失:1.15061米修布费用为13361元;2.15061米中的13232米之换片费用28669元;3.退回的7151米的损失87079元(即成本单价含坯布单价、损耗及染费扣除永顺公司可接受的每米8元之差价,计算公式为144287.7元减去单价8元/米与数量7151米的乘数);4.存放于百凯公司仓库的13274.84米坯布的损失79644元(即数量13274米乘以原价16元/米与现价10元/米的差额);以上四项合计损失为208753元。双盈公司未作答辩。百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材料采购合同传真件,以证明百凯公司向双盈公司购买原纱签订合同及合同相应约定;2.电汇凭证,以证明百凯公司依约支付双盈公司货款的事实;3.检验证书,以证明双盈公司交付的原纱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销售合同传真件,以证明永顺公司向百凯公司购买坯布的事实;5.质量问题投诉反馈单、异常问题沟通调解函、协调确认函、修布单据、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退货通知单,以证明百凯公司因双盈公司交付的原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因双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百凯公司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百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可以基本相互印证,证明百凯公司向双盈公司购买原纱,双方于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各签订一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后百凯公司分三次向双盈公司支付货款共198566.6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百凯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百凯公司自行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样品2筒涤粘纱进行检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百米质量偏差和明显色结不符合FZ/T12022-2009《涤纶与粘纤混纺色纱纱线》的标准要求,纤维成分含量、条干均匀度变异系数和千米棉结(+200%)只出具实测值”,并备注“上述结果仅对来样负责”。对此,本院认为,百凯公司提供证据3欲证明双盈公司交付的原纱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然,证据3的检验结论仅对来样负责,该份检验证书并未载明样品抽取的过程和方法,难以确认抽样的科学性;且百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检样品即为双盈公司交付的货物,无法证明该检验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证据效力,对百凯公司提供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亦不予确认。百凯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5,系百凯公司与案外人永顺公司之间的坯布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坯布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的书面凭证,该两组证据并未体现永顺公司向百凯公司购买的坯布系由本案双盈公司交付的原纱所制成,更未体现坯布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因原纱不符合行业质量标准所造成,因此,难以认定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凯公司因需向双盈公司购买原纱,双方于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各签订一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后百凯公司分三次向双盈公司支付货款共198566.6元。本院认为,百凯公司与双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百凯公司主张双盈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8753元,其应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百凯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系因双盈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百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其相关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双盈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对滁州双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1元,公告费690元,由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峰岩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佩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