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瑜琳与陈志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瑜琳,陈志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460号原告:杨瑜琳,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陈志洲,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杨瑜琳与被告陈志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瑜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瑜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洲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立据。后经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志洲,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经庭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志洲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杨瑜琳借款,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志洲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杨瑜琳借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瑜琳以被告陈志洲所立的借据为凭向本院起诉,且被告陈志洲对原告的主张无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与原告借款时约定在2016年2月8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利息应从2016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瑜琳偿还借款19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陈志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思恩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