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曾惠健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惠健,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惠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曾惠健去到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小组一工地,操作自家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为该村村民黄某3进行挖土作业。当日14时许,曾惠健在未确保周围安全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倒退,致使挖掘机尾部将同在该工地准备开门进入农用车驾驶室的被害人杨某挤压在农用车车门处,致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6时许,曾惠健主动到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杨某符合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至上腔静脉断裂、大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惠健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曾惠健去到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小组一工地,操作自家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为该村村民黄某3进行挖土作业。当日14时许,曾惠健在未确保周围安全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倒退,致使挖掘机尾部将同在该工地准备开门进入农用车驾驶室的被害人杨某挤压在农用车车门处,致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6时许,曾惠健主动到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杨某符合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至上腔静脉断裂、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坪岭小组。3、到案经过,证实曾惠健于2016年11月6日16时主动到杨村派出所投案自首。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14时许,我在塘角村拉泥土过去塘角村比岭,过去之后,就看到杨某已经坐在了地上,黄某2和钟某聪在地上将杨某抱上挖机师傅的父亲的车,然后送到杨村镇中心医院进行抢救,15时许在医院抢救无效,然后我们就报警了。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14时许,我在黄某3家里吃了饭后就开摩托车到杨村镇塘角村坪岭小组,到了之后我给了一支烟杨某,杨某抽了两口烟后说他去开车装泥,他就走过去他的拖拉机想打开车门上车,当时挖机倒车不小心就压到当时想上车的杨某,然后我们就立刻叫开挖机的人曾惠健往前开,挖机就往前开了一段距离,我和钟某聪就过去抱住杨某,并叫开挖机的人叫人送去医院,然后开挖机的人就打电话给他父亲开车过来,然后就将人送到杨村镇中心医院进行抢救,15时30分许,经医院抢救无效,然后就报警了。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14时许,杨某开车来托泥离开,把车停在挖机(挖掘机)的后面,他停好车后看到车停的离挖机太近,打开驾驶座的车门想上车把车开得远一点,刚伸手打开车门的时候,挖机上好泥想往车装泥的,一转向挖机的后尾部压到杨某,事后挖机司机曾惠健立即打电话叫我们过来现场,我们到了马上把杨某送到杨村医院,到杨村医院医生马上将杨某进行抢救,一会杨某家属也过来到医院,抢救半小时后,医生告知大家杨某已经死亡,经商量后,我就报警了。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14时许,我在外面接到我儿子曾惠健的电话,他说他在塘角开挖机工作时退车撞伤人,我就开车过去现场,将伤者带到杨村医院抢救,我就报案了,大约抢救了半小时,医生就说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因我建房子要请挖土机和运泥车帮我填平一块地基(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比岭小组),前天11月4日20时许我打电话叫我朋友“聂仔”帮我请一部挖土机,约定在11月6日上午开工,然后在昨天11月5日12时许我打电话给我朋友“瘪狗”叫他帮我请四部农用拖拉机帮忙拉泥,直到今天11月6日8时许一部挖土机和四部农用拖拉机到场后开始施工,开工之前我吩咐了挖泥工地的司机开工要注意安全,然后我就回到我家建房子的工地看现场,一直到12时收工,吃过饭后在13时30分许开始施工,大概14时许我朋友“瘪狗”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农用车司机杨某被挖土机司机曾惠健驾驶的挖土机压到了,然后我就驾驶挖机老板的轿车赶往现场,约两分钟到了现场后就直接把伤者扶上我驾驶的车赶往医院,约十分钟到达医院把伤者交给医院工作人员抢救,大约抢救了半个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了。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惠健供述,我于2016年11月6日在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开神钢牌的挖机(蓝绿色,型号SK200)撞到杨某,不具备驾驶挖机的资质,是退车时挖机的尾部右角撞的,因为退车时没有留意挖掘机后尾撞到开农用车正在上下车的杨某,压到杨某的上半身胸部,致其受伤,并于15时许经杨村镇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杨某符合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至上腔静脉断裂、大失血而死亡。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惠健父亲的挖土机一辆(日本神刚5.5型号,车身浅蓝色)。还扣押了曾惠健的一个钱包和里面的驾驶证、银行卡、一部手机。8、违法犯罪查询,证实曾惠健无犯罪前科。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杨某在2016年11月6日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10、博罗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曾惠健在2016年11月6日驾驶挖土机倒车时因过失致杨某死亡,被刑事拘留。后杨某的家属和曾惠健家属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经三次调解没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惠健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因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从轻幅度不宜过宽。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当庭提出认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惠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