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海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燕,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海燕与被害人鲁某某(残疾人)在益阳市资阳区金轩宾馆某房休息。次日9时,被告人陈海燕起床后,趁被害人鲁某某不注意,将鲁某某放置在床头柜上的裤子中的钱包盗走,包内有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海燕退还被害人鲁某某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残疾人证复印件、照片;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海燕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海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海燕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