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乃祯与李继荣、傅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祯,李继荣,傅思国,李建荣,山东沾化海防渔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090号原告:张乃祯,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淄川区昆仑镇大昆仑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廷绪,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荣,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淄川区双杨镇赵瓦村村民。被告:傅思国,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村民。被告:李建荣,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皂坝头村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山东沾化海防渔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海防渔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建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乃祯与被告李继荣、傅思国、李建荣、山东沾化海防渔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防渔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乃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荣、傅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建荣、海防渔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追索款项经济损失3000元;3.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李继荣、傅思国给原告介绍山东沾化的一个工程,并与海防渔港在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2009年5月19日,由被告李继荣、傅思国及李成美担保,被告海防渔港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借原告40000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荣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条一份。2011年4月22日,原告借给海防渔港10000元,被告李继荣、傅思国及李成美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能开工建设所签项目工程,也不能归还保证金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李继荣、傅思国、李建荣、海防渔港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程合同1份、借条2份、担保书1份、企业信息1份、户籍证明3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6日,淄博市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建安)与被告海防渔港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金烨建安承建交易市场地面和沿街房,开工日期以被告海防渔港书面通知为准,原告张乃祯代表金烨建安签字并加盖金烨建安公章确认,被告李建荣代表海防渔港签字并加盖海防渔港公章确认。2009年5月19日,原告张乃祯向海防渔港交合同保证金40000元,被告李建荣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40000元正)肆万元正,用款人李建荣,我工地开工同时返还”。同日,李成美及被告傅思国、李继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书中签字确认。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建荣、海防渔港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建荣出具借条1份,并加盖海防渔港的公章,李成美及被告李继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担保人“付思国”系被告李继荣代书。后,金烨建安与被告海防渔港签订的工程合同未履行,被告李建荣、海防渔港的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建荣、海防渔港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建荣、海防渔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该借贷关系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继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付思国”的签名系他人代书,不具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09年5月19日被告李建荣出具的借条中仅有被告李建荣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海防渔港的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防渔港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荣应该予以偿还,在该借贷关系中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继荣、傅思国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继荣、傅思国、李建荣、海防渔港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荣、山东沾化海防渔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张乃祯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继荣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继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荣、山东沾化海防渔港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张乃祯借款40000元;四、被告李继荣、傅思国在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继荣、傅思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荣追偿。五、驳回原告张乃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继荣、傅思国、李建荣、山东沾化海防渔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高 雪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