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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建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714号原告:沈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建材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原告沈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州区某某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建材商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4322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VAF乳液及聚乙烯醇,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22元。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2份、对账函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6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VAF乳液、聚乙烯醇。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4322元,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3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建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雨审判员 马玉红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