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彭晓奎与余熊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奎,余熊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297号原告:彭晓奎,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余熊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洺兴路中草药大厦园区。负责人:李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雷,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晓奎与被告余熊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彭晓奎、被告余熊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晓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9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679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8时许,余熊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永年区洺李线曹八汪路口,因路滑刹车时车辆侧滑撞到谢学垚停放的冀D×××××号轿车尾部,后冀D×××××号轿车又撞到沿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张大现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尾部,造成谢学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熊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熊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有异议,但认为余熊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余熊熊主张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诉讼费、评估费不属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数额。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各一份,二被告对公估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公估报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公估费收费标准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认证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8时许,余熊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永年区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八汪路口时,因路面光滑踩刹车躲避前方车辆时,车辆侧滑,撞到道路北侧谢学垚停放的冀D×××××号轿车尾部,后冀D×××××号轿车又撞到沿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张大现驾驶彭晓奎所有的冀D×××××号轿车的尾部,造成谢学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熊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学垚和张大现无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经公估确定损失为6290元。另查明,谢学垚同意其车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与彭晓奎分享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余熊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晓奎车辆受损,余熊熊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余熊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6290元,有证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请求的公估费,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规定,确定为200元。上述确定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90元。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余熊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彭晓奎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彭晓奎车辆损失4290元,共计6290元;二、被告余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晓奎公估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彭晓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熊熊负担,被告余熊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彭晓奎预交,由被告余熊熊给付原告彭晓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印)书记员 夏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