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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金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国,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10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3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8日)。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铁路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金国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二村54号门口,盗窃一辆没有锁地锁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陈金国将该盗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他人。被害人罗某于2017年3月9日报案,并通过GPS定位找到赃车。2017年3月10日21时40分许,民警通过信息研判在南昌市池湾路附近抓获被告人陈金国。经鉴定,被盗台铃电动车TDRD66Z型,鉴证价格为2625元。现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笔录及电动自行车登记证、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陈金国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金国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金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揭水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