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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菊芳、徐星杰与李荣昌、李秀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芳,徐星杰,李荣昌,李秀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461号原告:吴菊芳,女,汉族。系死者徐进彦之妻。原告:徐星杰(曾用名徐杰),男,汉族,系死者徐进彦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宝,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琴,女,汉族。原告吴菊芳、徐星杰诉被告李荣昌、李秀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芳、徐星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周、被告李荣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宝、被告李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进彦2017年3月初受雇于被告修建房屋,施工中被告在未给予施工人员设置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徐进彦进行施工操作。2017年4月5日8时许,徐进彦在给被告贴楼梯砖时,从二楼楼梯上摔到一楼,造成徐进彦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找燕子砭镇政府及派出所进行处理,经数次调处,被告方在赔偿了30000元后,躲避原告和相关组织,导致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方将家属徐进彦的尸体运回老家予以安葬。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中年丧夫、少年丧父的严重精神打击和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死亡赔偿金187920元,安葬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50元,合计23967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付2096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荣昌辩称,被告2017年2月26日雇请原告的直系亲属徐进彦粉墙贴砖,后徐进彦于3月31日叫来老乡吕振富一起给被告家干活,期间被告夫妇自己当小工,粉墙如何搭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都是徐进彦在安排和操作,被告只是按其要求准备材料(如木棒、架板、铁丝等),并协助搭架、和料、提料等工作。4月5日早上8点多钟,徐进彦、吕振富二人在二楼楼梯上贴砖,干活前徐进彦没有安排搭架和采取防护措施,徐进彦在挂贴砖的准线时,由于自身腿脚不便,脚碰在台阶旁的灰桶上,失去平衡,摔到一楼受伤,被告当即租车将其送往燕子砭镇卫生院医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尸体停放到燕子砭八一铜矿太平间,雇请人员看护,及时报案并找到村上积极与原告方协商解决善后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期间被告支出丧葬费用9593元,支出生活费、住宿费等7047元,并预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徐进彦受雇于被告为其粉墙贴砖,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徐进彦身为专业建房大工,在二楼贴砖时,应当预见高空干活的危险性,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自己摔伤身亡的后果,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秀琴与被告李荣昌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死者徐进彦生前受雇于被告李荣昌、李秀琴,向雇主提供粉墙贴砖劳务,按天计酬。2017年4月5日8时许,徐进彦和同雇工友吕振富在贴墙砖的作业过程中,从室内二楼楼梯摔至一楼受伤,后被送往燕子砭镇卫生院医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1日被告李荣昌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死者徐进彦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赶往事发地处理善后事宜,实际产生交通费。被告方在善后事宜处理期间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殡葬用品费、停放遗体费、运送遗体费。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外,另有宁强县公安局燕子砭派出所对李荣昌、吕振富所做询问笔录和法院对李荣昌、李秀琴所做询问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证言,原告方提交的家庭户籍证明信,接处警登记表,原告方提交的租车发票,被告方提交的运尸费收条,停尸费收条及赵文敏询问笔录,接运徐星杰的租车费收条,住宿费票据,餐饮费单据,殡葬费用清单及收条,30000元预付赔偿款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证明徐进彦摔下来的具体位置是楼梯,该证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补强证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死者徐进彦是被告李荣昌、李秀琴找来提供粉墙贴砖劳务,按天计酬,并由被告支付。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被告李荣昌、李秀琴为雇主,接受劳务,徐进彦为佣工,提供劳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进彦在向雇主李荣昌、李秀琴提供贴砖的劳务过程中从二楼摔下致伤身亡,被告李荣昌、李秀琴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安全责任,由于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徐进彦身为从业20余年的泥瓦工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次事故被告李荣昌、李秀琴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87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度,应以法律规定的28448元为准,丧葬费是对受害人家属安葬去世受害人用于逝者服饰、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等所产生的一种赔偿,不能将丧葬费用中包含的遗体存放、运送、逝者服饰等相关项费用另行重复计算,亦不能保护除此以外丧葬事宜的扩大损失,故本案中被告方实际支出的殡葬用品费、停放遗体费、运送遗体费视为预付的丧葬费。交通费48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系事发后因情况紧急,死者家属为节约时间租车前往事发地,每次1200元,4次共计4800元,结合当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对第1次死者家属的1200元租车费,及徐进彦之子徐星杰从外地到宁强的乘车费用,酌情保护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50元,计算天数应以实际参与处理事故的天数6天为准,误工费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误工费标准为准,每天计算100元,按3人计,共计1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保护5000元。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为,预付赔偿款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交通费(徐进彦受伤后从事发地租车送往燕子砭卫生院救治及送往八一铜矿太平间,被告租车从宁强接徐进彦的儿子徐星杰到燕子砭)根据当地的租车行市酌情保护800元。停放遗体费4250元,原告方认为计算过高,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证据,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对该项支出予以认可。殡葬费用品1643元,原告对此项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的实用物品数目及金额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证据,故对该项支出予以认可。住宿费3600元,原告认为间数过多,第一天有7人住宿,剩余5天有5人住宿,而被告方以4间计算有误,结合原告方实际的住宿人数,第1天以4间,剩余5天以3间计算为宜,保护2850元。运送遗体费2500元(从八一铜矿停尸房到城固县),原告方对此项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出金额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证据,故对该项支出金额予以保护。生活费1950元(处理事故期间的用餐费、香烟、茶叶、口杯),该项支出,被告请求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赔偿项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87920元(9396元/年×20年=187920元),2、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12个月×6个月=28448元),3、交通费1500元(1200元+300元=15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3人×100元/天×6天=18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住宿费2850元(4间×150元/天×1天+3间×150元/天×5天=2850元),合计227518元。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交通费800元,2、停放遗体费4250元,3、殡葬用品费1643元,4、住宿费2850元(4间×150元/天×1天+3间×150元/天×5天=2850元),5、运送遗体费2500元,6、预付赔偿金30000元。合计42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菊芳、徐星杰的各项损失22751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李荣昌、李秀琴赔偿159262.6元,已支付42043元(交通费、停放遗体费、殡葬用品费、住宿费、运送遗体费、预付赔偿金),还应赔偿原告117219.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菊芳、徐星杰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吴菊芳、徐星杰负担210元,被告李荣昌、李秀琴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