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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凌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1,凌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受害人沙某1,女,回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静,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五河县。被告人凌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沙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人凌静及其辩护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5时许,在五河县长途汽车站,被告人凌静的儿媳妇王某1因做生意一事与被害人沙某1发生争执。17时许,被害人沙某1等人到五河县头铺镇大方小区24栋楼门前,就此事找被告人凌静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凌静将被害人沙某1鼻部、左手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沙某1的鼻部、左手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凌静到五河县公安局头铺派出所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凌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凌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和解协议,证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许,在五河县长途汽车站,被告人凌静的儿媳妇王某1因做生意一事与被害人沙某1发生争执。17时许,被害人沙某1等人到五河县头铺镇大方小区24栋楼门前,就此事找被告人凌静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凌静将被害人沙某1鼻部、左手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沙某1的鼻部、左手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凌静到五河县公安局头铺派出所投案。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凌静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沙某1各项损失2.6万元,被害人沙某1对被告人凌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静的供述;受害人沙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沙某2、方某1、王某2、沙某3、杨某、许某、张某、方某2、方某3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凌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凌静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凌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姚绍太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