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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李庆林与程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林,程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321号原告:李庆林,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为国,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庆林与被告程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9000元,合计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22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泗县人民法院。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申请结案。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为国辩称:这钱是买钢筋钱,不是借的钱。原告李庆林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月利率为2分。2、(2012)泗民一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说明一份,证明借条是在泗县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重新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庆林、程为国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2日程为国急需用钱,从李庆林处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程为国未有偿还,李庆林诉讼至泗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5日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泗民一初字0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程为国未有履行,李庆林申请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李庆林申请结案,放弃执行,程为国重新给李庆林出具借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庆林现金贰万元(20000.00),利息壹万元(10000.00),定于2016年6月30号之前付壹万伍千元(15000.00),余款定于2016年12月30号之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我应付利息月按2分计算(2011年3月22号计算到全部还清时止)借款人程为国2016年6月14号”。到期后程为国仍未有履行,李庆林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2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9000元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程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