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覃永辉、覃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覃永辉,覃宏梅,柳州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5民初10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负责人:李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永辉,男,1992年12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告:覃宏梅,女,1992年12月18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告:柳州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区南路11号桂中花苑31栋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20600007025。法定代表人:黄健新,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覃永辉、覃宏梅、柳州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879元(已减半收取),已由被告覃永辉、覃宏梅负担。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