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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张家阔、孙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张家阔,孙字芳,刘天飞,李簪,任涛,张永明,李前行,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2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阜南县淮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唐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清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阔,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孙字芳,女,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刘天飞,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李簪,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任涛,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张永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李前行,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王红,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南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家阔、孙字芳、刘天飞、李簪、任涛、张永明、李前行、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阔、孙字芳、刘天飞、李簪、任涛、张永明、李前行、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阔、孙字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该款利息及罚息165969元、共计16596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天飞、李簪、任涛、张永明、李前行、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张家阔、孙字芳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5万元,原告与前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拾伍万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口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协议由原告与五被告签字后生效。同时第六、七、八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永明、李前行、王红为保证人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张家阔、孙字芳未能如约履行,截止2016年8月23日尚欠本金150000元、该款利息及罚息15969元,共计1659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张家阔、孙字芳、刘天飞、李簪、张永明、王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任涛辩称,我们这笔贷款方式是三户联保,我想知道我的贷款是什么时候还上的?当时还款时候,我只半年就还了,我因为没有实体店,邮政银行把款放了,银行放款不合手续。被告李前行辩称,我不认识张家阔,不知道债务人是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家阔、孙字芳与原告阜南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友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款期限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6月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了贷款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天飞、李簪、任涛、张家阔、孙字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永明、李前行、王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三被告愿为被告张家阔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家阔、孙字芳、刘天飞、李簪、任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永明、李前行、王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张家阔、孙字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家阔、孙字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该款利息及罚息165969元、共计1659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刘天飞、李簪、任涛、张永明、李前行、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阔、孙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59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165969元;被告刘天飞、李簪、任涛、张永明、李前行、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被告张家阔、孙字芳、刘天飞、李簪、任涛、张永明、李前行、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栋梁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6)皖1225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