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贵州省赤水市。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连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路过位于贵州省赤水市旺隆镇的李某某家时,见李某某家中无人,便起了盗窃的念头。随即,被告人彭某某走到被害人李某某家厨房后门处,用手将门打开,之后进入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李某某的卧室翻找后未发现值钱财物,正欲到其他房间翻找财物时,被赶集回家的李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后被告人彭某某乘人不备逃离现场。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到赤水市公安局旺隆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列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万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