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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与汪祖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汪祖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86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祖红,男,1976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随州公司)与被告汪祖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告汪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2705.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垫付赔偿款之日起至付清该垫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汪祖红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鄂S×××××号三轮摩托车沿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由东往西行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路段,在超越前方杨明秀驾驶的同向电动自行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刮撞,造成杨明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祖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09月10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杨明秀各项损失72705.35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03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同年03月20日,原告依照一审判决向杨明秀履行了72705.35元赔偿义务。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是法定的免赔事由之一,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杨明秀后,有权向致害人汪祖红追偿。被告汪祖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其在原告太保随州公司购买交强险时并未被告知无驾驶证不能购买保险,因此不能以没有驾驶证而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支付杨明秀赔付款时未经过其同意;2.其由于另一起交通事故而受伤,伤后到现在还不能正常工作,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3.原告太保随州公司向其追偿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汪祖红承认太保随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太保随州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03月20日,太保随州公司依据(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杨明秀履行赔付73505.35元的义务,无须征得被告汪祖红的同意,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在支付杨明秀赔付款时未经过其同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太保随州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对杨明秀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系其法定义务,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汪祖红进行追偿,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赔偿款72705.35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超出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无力赔偿而不愿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祖红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7270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汪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