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联盛(莆田)彩印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双洲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盛(莆田)彩印有限公司,莆田市双洲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211号原告:联盛(莆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53227221H。法定��表人:王志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双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洞湖村南少林路(莆田市荔城区双凤鞋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0523195587。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原告联盛(莆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双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双洲公司偿还联盛公司货款本金732328.94元;联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给双洲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按年利率6%计算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8月联盛公司向双洲公司供货价值732328.94元货物,并按货款金额向双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洲公司至今未偿还货物。双洲公司不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联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联盛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报价单》复印件一组,以证明: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29日,联盛公司向双洲��司发送报价单,双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郑军盖章、签字确认后回传给联盛公司,报价单客户名称栏中的“双凤9部鞋业”是双洲公司的内设生产线,双凤9部鞋业为双洲公司;证据三、《出库单(送货单)》复印件一组,以证明: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联盛公司送货价值732328.94元,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2016年5月19日、6月16日、7月21日、8月20日、9月12日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37342.34元、101166.16元、204631.85元、92819元、96369.59元,合计开票732328.94元,已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证据五、《收条》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双洲公司已收取联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六、《出库单(送货单)》、《对账单》、《货款明细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2015年9月22日、9月25日出库单上收货人刘星是双洲公司员工,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签收联盛公司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双凤9部鞋业为双洲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洲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联盛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联盛公司庭审陈述,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联盛公司按照双洲公司的要求生产、供货价值732328.94元,并按货款金额向双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8月份双洲公司累计欠款732328.94元,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联盛公司向双洲公司供货价值732328.94元,双洲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已侵害联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联盛公司诉求双洲公司立即偿还货款732328.9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莆田市双洲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盛(莆田)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2328.94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莆田市双洲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4元、公告费720元,由莆田市双洲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