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永辉与何应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辉,何应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辉,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应华,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上诉人何永辉因与被上诉人何应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永辉、被上诉人何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何永辉不承担被上诉人何应华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何应华将上诉人何永辉栽种的葱翻碎,在上诉人质问时,先动手推搡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我保护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二审依法改判。何应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应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5.30元。其中:门诊费654.24元、住院费44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6000元(30天×200元/天)、护理费655.90元(7天×93.70元/天)、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何应华与被告何永辉在楚雄市子午镇罗只碑村委会茨元村板子田何光其家菜园地边发生纠纷,被告何永辉用拳头打了何应华面部两拳,造成何应华受伤。原告何应华伤后当天到楚雄州人民医院眼科、外科就诊,支付医疗费654.2元。第二天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面部皮肤裂伤;3、肝囊肿;4、右肾结石。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405.16元。2016年5月3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何应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何应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天;3、何应华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但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发生揪扯以致原告何应华受伤住院,被告何永辉对此次纠纷给原告何应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原告何应华对于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其在楚雄州中医院的治疗中有一部分治疗是与本案被告致伤的损害后果无关的自身疾病,故本案中被告何永辉对原告何应华的伤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何应华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何应华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门诊费654.24元、住院费44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2813元(34229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1058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永辉赔偿原告何应华伤后经济损失8466元;二、驳回原告何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应华承担110元(已交);由被告何永辉承担140元(未交)。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何永辉对一审认定的“在田何光其家菜园地边发生纠纷”有异议,认为发生纠纷是在何光其家的田里,是何应华先动手,但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何应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永辉提出的异议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何应华驾驶的拖拉机不小心将上诉人何永辉栽种的葱损坏,何永辉质问过程中,与何应华发生争执,进而将何应华打伤。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混合过错,综观全案,何永辉应负主要责任,何应华应负次要责任。何永辉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应华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何永辉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对何应华损失的认定合法有据。何永辉在二审期间提出何应华住院诊断中的“肝囊肿、右肾结石”与本案撕扯造成的损伤无关,但其在一审开庭时,对何应华提交的伤情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等明确表示无异议,二审期间亦未申请对何应华损伤后医疗的对症性、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未完成反驳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永辉还提出原判认定的误工费过高、住院费不予认可、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何永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何应华任何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永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