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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开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盛令,蔡建勇,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7602号原告:郑开明,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钟有全,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法定代表人:彭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德琴,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令,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被告:蔡建勇,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被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宪俊,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开明诉被告盛令、蔡建勇、重庆市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蔡建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有全、被告盛令、蔡建勇、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宪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费德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开明诉称,2016年7月6日,盛令驾驶渝DAXX**轻型货车,沿莲花村3组由莲花往山王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三岔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左侧直行的郑开明驾驶的渝GBXX**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郑开明及乘车人盛贵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南川区公安局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盛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开明无责任。郑开明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因实际车主为康发公司,而康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208.8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自己起诉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9357.67元(包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80元(80元×101天)、护理费4900元(100元×49天)、残疾赔偿金59925.8元(27239元×20年×11%)、交通费1000元、两个孩子的生活费16287元(19742元×15年×11%÷2)、父亲生活费4759元(19742-100×12)×7×11%÷3)、母亲的生活费6842元(19742-90×12)×10×1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168601.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公司已经为郑开明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扣除20%。续医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50元,营养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但只有94天,因为医嘱上说明休息至10月7日,交通费认可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财产损失没有修理清单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康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愿意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给我们的投保单上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并未说明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因此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盛令辩称,我的意见与康发公司一致,责任请依法认定。被告蔡建勇辩称,车子实际是我的,盛令是我请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康发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盛令驾驶渝DAXX**轻型货车,沿莲花村3组由莲花往山王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三岔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左侧直行的郑开明驾驶的渝GBXX**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郑开明及乘车人盛贵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南川区公安局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盛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开明无责任。郑开明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2016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到南川区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写明“建议休息贰周”。经过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实,共计花去医疗费59357.67。后原告自行委托了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700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不予认可,遂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仍然为两个十级。另查明,渝DAXX**的实际车主为蔡建勇,该车挂靠在康发公司名下运营,盛令系蔡建勇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给康发公司出具保单附属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免赔内容中,并未约定有对鉴定费免赔的事项。郑开明有四个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郑某1生于1943年11月17日、母亲王乙生于1947年11月9日、女儿郑丙生于2002年5月1日、儿子郑丁生于2010年7月13日。郑某1和王某2另外还有两个子女赡养。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郑开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出具的主要证据是其与周小华在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房合同载明原告从2015年4月13日就租赁周小华位于南川区城区的XXX-X-X居住,但经过本院工作人员与周小华核实,周小华表示房屋是其自己居住,原告并未租赁其房屋,只因原告系周小华妻子的姑爷,原告偶尔到他家居住一下,租赁合同也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他补签的。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专用收据、门诊报告单、医疗发票、鉴定结论及发票、修车发票、户口本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等;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损失计算书、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两张等;康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居民身份问题,其本身户籍为农村居民,也并未在城镇购房,为了以城镇居民的身份理赔,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周小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经本院核实,该合同系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存在姻亲关系的周小华补签,其并未实际租赁周小华的房屋,合同内容纯属虚构,本院在此对原告提供伪证的行为予以训诫,并且应当由原告承担出示伪证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的身份计算赔偿金额。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限,因2016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到南川区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书中,写明了“建议休息贰周”,即实际误工时限只能计算到2016年10月7日,共计94天。对于原告所诉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根据当事人的答辩结合南川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酌定计算如下:医疗费49357.67元(59357.67元-1000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误工费7520元(80元×94天)、护理费4900元(100元×49天)、残疾赔偿金23111元(10505元×20年×11%)、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郑某1生活费元1733.33元(10505元×3年×11%÷2)、被抚养人郑某2生活费6355.53元(10505元×11年×11%÷2)、父亲生活费1986.09元(8938元-100元×12)×7年×11%÷3)、母亲的生活费2881.27元(8938元-90元×12)×10年×11%÷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4734.89元。上述费用中,由于被告康发公司、蔡建勇同意太平洋保险辩称的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意见,则应当由蔡建勇和康发公司共同负担的超出医保用药外的医疗费为9871.53元,其余104863.3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盛令由于其是在履行雇主蔡建勇安排的劳务过程中造成的郑开明受伤,其对郑开明造成的侵权责任已由雇主蔡建勇负担,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开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863.36元。二、限被告蔡建勇、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开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9871.53元。三、驳回原告郑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开明负担650元,由被告蔡建勇、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