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沈阳鑫中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溪盛大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鑫中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本溪盛大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中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罗长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王晓玲,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盛大医院,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陈某,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鑫中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瑞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盛大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中瑞医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鑫中瑞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审理期间,鑫中瑞公司已经申请证人周某证明其与谢某之间到本溪盛大医院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告知谢某已经离职,此后周某在2015年1月到2016年5月间多次到本溪盛大医院找其负责人陈某催要欠款,陈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货款一致未能支付。谢某无权代表公司确认签收货款,谢某在一审期间的证言不属实,存在与本溪盛大医院之间恶意串通之嫌。本溪盛大医院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鑫中瑞公司完成了支付货款的行为。故一审判决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程序违法,本溪盛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的笔录均未签字。本溪盛大医院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鑫中瑞医疗公司没有在2014年12月底到本溪盛大医院交接工作,也未告知谢某辞职,不存在2015年1月到2016年5月期间催要欠款的事实。鑫中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谢某离职时间,以及周某接手工作时间。2、本案所涉医疗设备从洽谈到购买到付款全部过程本溪盛大医院只解除谢某一人,谢某也告知其有权代表鑫中瑞公司。故本溪盛大医院已经货款支付谢某,谢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鑫中瑞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本溪盛大医院支付欠付货款5.2万元;2、要求本溪盛大医院支付逾期利息5824元;3、要求本溪盛大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底,本溪盛大医院向鑫中瑞医疗公司采购一批医疗设备,包括电动手术床、尿液分析仪、高频电刀、CX-22显微镜、壁挂空气消毒机、血液细胞分析仪、凝血分析仪、三道心电图机各一台,货款总金额5.2万元。鑫中瑞医疗公司所涉销售的具体事务均由其业务经理谢某负责经办。本溪盛大医院接收该批货物后,于2015年3月至5月间已将案涉货款5.2万元支付给谢某,因谢某与鑫中瑞医疗公司之间存在其它经济纠纷,案涉货款谢某没有给付原告鑫中瑞医疗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溪盛大医院将货款给付谢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向鑫中瑞医疗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如何支付货款,双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过明确的约定。而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从与本溪盛大医院联系购销事宜开始直至将案涉医疗设备交付给本溪盛大医院等一系列销售活动,均由鑫中瑞医疗公司业务经理谢某代表具体经办。在双方对给付货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溪盛大医院将案涉货款直接支付给谢某,符合社会交易活动中通常采用的做法,即属于交易习惯,因此本溪盛大医院将案涉货款全部给付谢某应当认定为其已履行完毕向鑫中瑞医疗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正如以上所述,从与本溪盛大医院联系购销事宜开始直至将案涉医疗设备交付给本溪盛大医院等一系列销售活动,均由谢某代表鑫中瑞医疗公司具体经办。在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谢某离职并无权收取货款的事实明确告知本溪盛大医院的情况下,本溪盛大医院足以相信谢某对案涉买卖活动相关的事务仍然具有代理权。因此,即使如鑫中瑞医疗公司所述,谢某于2014年12月从其公司离职后无权代表其从事任何活动,但在无法证明本溪盛大医院向谢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出于恶意,即无法证明本溪盛大医院明知谢某无权代理而仍旧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情况下,本溪盛大医院向谢某的付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鑫中瑞医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鑫中瑞医疗公司要求本溪盛大医院支付拖欠货款5.2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鑫中瑞医疗公司与谢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诉解决。据此判决:驳回鑫中瑞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鑫中瑞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某收取本溪盛大医院5.2万元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鑫中瑞医疗公司认可谢某在离职以前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且案涉的医疗设备买卖过程始终由谢某参与办理销售的相关事宜,商品出库单上有谢某签字,并加盖鑫中瑞医疗公司印章,故本溪盛大医院有理由相信谢某有权代理鑫中瑞医疗公司,并向其支付货款。关于鑫中瑞医疗公司主张在谢某收取货款时已经离职,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溪盛大医院对此知情,并存在恶意,故本溪盛大医院向谢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后果及于鑫中瑞医疗公司,鑫中瑞医疗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鑫中瑞医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本溪盛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在笔录上签字,程序违法一节,因本溪盛大医院的负责人已经出庭且对笔录予以签字确认,故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签字的行为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六元,由上诉人沈阳鑫中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