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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文建、何细英、张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细英,张红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996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湖南星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何文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细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红红。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银行)与被告何文建、被告何细英、被告张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赵欢欢、被告何文建、被告何文建及被告何细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文建于2015年11月28日签��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何文建、被告何细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162.50元,合计1006162.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文建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4.判令被告张红红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何文建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何文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8日,月利率6.1625‰,按月结息。被告张红红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日,原告与被告何文建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文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何文建实际提款。被告何文建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何文建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何细英与被告何文建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细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文建、被告何细英辩称,2014年12月14日,何清哄骗被告何文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何清没有拿钱去还借款利息,当时银行正在改制,领导怕受影响,便唆使何清再次骗被告何文建以被告何文建的名义在原告银行为何清贷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以被告何文建名义所贷8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何清还威胁被告何文建,如果被告何文建不贷就马上将被告何文建列入黑名单。无奈,被告何文建只好在原告和何清准备好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这100万元借款,被告何文建分文未用,全被原告直接划走作为偿还被告何文建的8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来了解到,原告居然还用着100万元偿还了何恒权那笔7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是原告及何清为避免之前违法放贷事实暴露而再次欺骗被告何文建的行为,且该款没有为被告何文建所用,不应由被告何文建偿还。另外,原告为哄骗被告何文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还在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还款方式为拍卖何文建前期贷款登记抵押在资兴农商银行何海军名下的商业门面资金收入偿还此笔贷款。”现抵押门面未拍卖,原告要求被告何文建还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过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事实。原、被告各自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但被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有一款特别约定:还款来源及方式为拍卖何文建前期贷款登记抵押在资兴农商银行何海军名下的商业门面资金收入偿还此笔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何文建属于合同相对人,何清与何海军属于案外人,本院对被告何文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2.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何文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账户中扣划欠付利息是符合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故关于被告何文建的利息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被告何文建与被告何细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告何文建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何文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6.1625‰,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张红红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日,被告何文建又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据”。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文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何文建借款后,除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0日外,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开庭时原告与被告何文建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本院认为,被告何文建���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文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何文建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到期后,被告何文建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何文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细英在被告何文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与被告何文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细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何文建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细英对被告何文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红红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何文建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然约定如果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花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文建承担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代理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文建、被告何细英提出的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何清,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辩论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建、被告何细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162.50元,总计1006162.5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红红对被告何文建向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红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文建、被告何细英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被告何文建、被告何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艳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人民陪审员  黄丰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娅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