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闫志与王新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王新功,王子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887号原告:闫志,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第三人:王子珩,男,199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三里湾路***号。法定代理人:闫志(系第三人母亲),住同第三人王子珩。原告闫志与被告王新功、第三人王子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暨第三人王子珩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新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洪举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22室)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2.限期被告配合原告将52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于2009年10月26日离婚;第三人系原、被告婚生儿子;522室房屋系原告离婚后于2013年独自购得。因原告担心自己经营风险,故和被告约定将522室房屋暂时挂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承诺以后无条件配合原告将522室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现原、被告因故对522室房屋产生矛盾,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新功辩称,原告的部分陈述不实,522室房屋是被告所购,所有人是被告,原告仅为经办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王子珩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三人关系如原告所述。2013年9月25日,原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定金给开发商上海临港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用于购买522室房屋;次月10日,原告支付开发商第一期购房款696,074.26元(含2万元定金)。原告另和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原告为受让人,建筑面积82.99平方米,房地产价值为1,392,074.26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和开发商签订522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合同,约定暂测建筑面积为82.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744元,总房价款为1,392,074.26元,2014年3月13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696,074.26元,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696,000元。2014年7月10日至21日,原告分14笔支付开发商第二期购房款696,000元,其中5笔计18万元系用被告的信用卡支付。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还入被告信用卡,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还款17.13万元。2014年7月22日,开发商开具给被告建筑面积83.38平方米、金额1,398,616.12元的购房款发票。2014年8月7日,原告又用被告的信用卡支付开发商9,363.86元,后于2014年9月3日、4日,通过支付宝还入被告信用卡1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签具《声明》,载明:“本人王新功名下位于竹柏路XXX号XXX室宜浩公馆的房产,是闫志因公司的连带关系,而转到本人名下的,该房屋的全额款项均由闫志支付,房产的实际所有权属于闫志本人,继承权属于其儿子王子珩。本人王新功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继承权,不享有该房屋的变更、变卖、租赁等处置权限,并愿意无条件的配合闫志以后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儿子王子珩名下,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闫志承担”。2016年8月26日,52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审理中,被告主张上述《声明》无效,因非被告自愿、描述的公司不存在、原告付款也是假的。另外,原告通过支付宝还入被告信用卡的钱,实际是走流水,后来又被原告所用。而原告主张经过统计,被告尚结欠原告47万元。本院认为,52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物权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即使购房款绝大部分系原告支付,但原告主张产权为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声明》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可撤销事由亦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相关可撤销事由是否成立不再评判,被告应当履行《声明》所约定的义务,配合原告过户。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闫志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王新功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原告闫志所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新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闫志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第三人王子珩名下,费用由原告闫志承担。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计9,060元(原告已预交9,060元),由被告王新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