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76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吴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某、吴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吴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承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刘某、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王昕伟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志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