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菲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菲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汉沽区,现住天津市汉沽区。被告人李菲菲,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2009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菲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李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菲菲伙同xx(另案处理)、张坤、张国康(均已判决)等人出于报复被害人李某的目的,于2008年9月11日凌晨,持棍棒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xx园小区李某居住的平房内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附近一空地处继续殴打,致李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菲菲目无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菲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李菲菲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李菲菲连带赔偿医疗费533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5055.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刑初字第5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李菲菲辩解称,其系受张坤纠集参与犯罪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其表示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损失,但是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菲菲伙同张坤、张国康(均已判决)等人出于报复被害人李某的目的,持棍棒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xx园小区李某居住的平房内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附近一空地处继续殴打,致李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同案犯张坤、张国康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533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619.2元,误工费11294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7169.17元。再查,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菲菲因犯故意作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服刑期间共减刑一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犯张坤、张国康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裁判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菲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菲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李菲菲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李菲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因李菲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到经济损失,李菲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案犯张坤、张国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李菲菲应当与张坤、张国康连带赔偿原告人李某医疗费533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619.2元,误工费11294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716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菲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减刑部分,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77169.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信 彧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