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闫文友与陈志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友,陈志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初3443号原告:闫文友,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陈志奎,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闫文友与被告陈志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闫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65542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880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74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静海县志华养殖场业主,原告原为该厂职工。2004年11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的养殖场需要倒一下贷款,让原告签个名字就行,保证没有原告的责任,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原××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在2006年3月14日以天津市静海县志华养殖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说明所谓贷款是为养殖场倒贷款,一切事情均与原告无关。2016年5月,静海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告知原告的存款165542元���法院扣划,理由是执行判决。原告经查后得知,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双塘信用社为原告,闫文友为被告,以闫文友逾期还贷为由起诉,静海县法院作为(2007)静民初字第2542号判决书,判决闫文友还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原告自己损失165542元。原告认为,自己本无贷款,是应被告的请求才造成的损失,故成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经审查原告闫文友系(2007)静民初字第2542号判决书中被告,其为主债务人,被告陈志奎系该民事判决书中担保人,闫文友作为主债务人还款后,其对担保人陈志奎并没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因此陈志奎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文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退回原告闫文友。如不服本���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荆凤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