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6367-3。法定代表人:钟英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545B。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返还剩余保证金40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5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除了35万元的违约责任和40万的保证金,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1年,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前收取了70万保证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认为是任丘公司收取的,与事实不符,双方的证据,尤其是被上诉人证据载明曾经退还30万的保证金,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应当改判。关于违约金,造成工程延期原因之一是被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工程的延期是允许的,由天气等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工程竣工时间做了变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建设单位对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工程延期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方承建的河间华油矿区,在未完工时撤离施工现场,至今双方未对上诉人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对方撤离后,又将劳务分包给宋小乔和蔡政旺,对方均在转包合同上签字。D区二号楼,三四号楼未完工部分,对方拒绝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只好找蔡政旺继续施工,由此支付给蔡政旺的28万元的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二、水电费用276630.81元、混凝土泵送费用112827.5元以及拆除临建文明施工费用,都应当在总的施工费中扣除。三、分包合同对工程量的约定只是按照图纸计算而来,实际施工中业主对部分工程取消,导致工程量减少154860元,也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976664元。2、退还保证金400000元。3、给付施工过程中停工补偿款100000元。4、暂时主张违约金3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劳务费总额没有异议,认可总额为905674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将收尾工程劳务又分包给蔡政旺和宋小乔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认可的协议书及涉及宋小乔承包范围价款的说明,可以确定分包的劳务价款分别为230000元和84360元,应从总劳务费中扣除。另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刘友吉,刘友吉有权收取劳务费;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于阳刚也可以代支相关劳务费、宋小乔可以支取17万元的劳务费,故双方约定的收取劳务费的人员为刘友吉、于阳刚和宋小乔,其他人无权收取劳务费用。原告授权宋小乔支取17万元范围内的工程劳务款,但在原告账目中并没有记载,其代理人也称不确定是否已经从被告处支取,故应确认被告辩称的宋小乔从被告已经支取的若干劳务费,其中17万元已经给付原告。被告主张替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水电费,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以上水电均是由原告使用,不能确定应由原告支付,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待其提供充分证据后再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相应罚款、拆除电梯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代原告补发部分工资的主张,原告认可支付52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笔款项包括在原告认可的收到被告给付的劳务款7765721元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为9056745-7765721-230000-84360-170000=806664元。被告否认曾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收到此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中出现停工的原因不明,责任不能确定,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停工补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50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款80666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由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中亚公司证明一份,混凝土泵送费明细一份,证实混凝土的泵送费用数额。2、、民事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对方给宋小乔的工程量对账单一份,证实宋小乔劳务费共计724519元。3、蔡政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蔡政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6冀09**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水电费用,泵送费用以及部分罚款和减少工程量。(该判决未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400000.00元,一审出具了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现金200000.00元,其余转卡,并标明是河间工程。同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亦载明退还700000.00元质保金条款,且已经退还300000.00元,故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4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均存在未完全按合同履行的情形,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请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欠付工程款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水电费用、混凝土泵送费用、拆除临建文明施工费用以及工程其他扣款应当减除,其提供的证据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待其提供充分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日内给付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款806664.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日内返还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00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20元,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