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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永彬、石晓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永彬,石晓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400号原告: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金域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周爱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朝琼,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彬,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生,住惠水县,被告:石晓惠,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住惠水县,原告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银行)诉卢永彬、石晓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银行委托代理人罗朝琼,被告卢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卢永彬以进货(购塑料颗粒等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核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永彬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4万元借给被告卢永彬,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石晓惠承诺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用夫妻共同拥有的坐落于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南路南苑二期商品房一套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在2016年8月30日归还本金78972.15元,余下61027.85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27.8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29天的利息1136.8元(基数为14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41天的利息2780元(基数为14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181天的逾期罚息3081.53元(基数为61027.85元),继续产生的罚息计算至两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上述费用共计:68355.05元,5、判令将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南路南苑二期商品房一套(面积114.76㎡)进行变更、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进行追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永彬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石晓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卢永彬与被告石晓惠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被告卢永彬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4万元借给被告卢永彬,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石晓惠承诺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用夫妻共同拥有的坐落于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南路南苑二期商品房一套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本金78972.15元,余款61027.85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彬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恒升银行向被告核发贷款,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该借款合同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原告恒升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晓惠承诺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用夫妻共同拥有的坐落于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南路南苑二期商品房一套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卢永彬、石晓惠偿还贷款本金61027.85元;承担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29天的利息1136.8元、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41天的利息2780元及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181天的逾期罚息3081.53元,上述费用共计:68355.05元;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零二十六元一角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零二十六元一角八一、限被告卢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六万一千零二十七元八角五分及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三千九百一十六元八角;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罚息三千零八十一元五角三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分;二、被告石晓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卢永彬、石晓惠到期未履行义务,原告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南路南苑二期惠房权证和平字201200483-1及惠房权证和平字201200483-2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卢永彬、石晓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