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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和甘肃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甘肃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红,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陈万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峰,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以下简称危旧房屋公司)因与甘肃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危旧房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危旧房屋公司与万盛公司在供热合同中对供热温度没有明确约定,但危旧房屋公司严格按照供热标准向万盛公司供热,并且在长达16年的供暖期间,万盛公司并未向危旧房屋公司提出对供暖水温有特殊要求,万盛公司每年都按时向危旧房屋公司交付暖气费,充分说明危旧房屋公司的供暖是达标的,不存在不达标一说,更无需考虑谁应对住户家中供暖温度不达标承担责任,一审庭审时并无将供暖达标与否的责任作为庭审调查的重点,因为达标与否的责任根本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偏离调查重点,显然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危旧房屋公司作为供暖单位,都能满足片区住宅的供暖需求,万盛公司作为万盛大厦的管理者,如果因为高层建筑的特殊供暖要求,理应在签订供暖合同时就提出,但在长达十几年的供暖期限内只字未提,故危旧房屋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让危旧房屋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公,万盛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滞纳金,恳请支持危旧房屋公司诉请。万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双方签订供热合同时,万盛公司仅是代收代缴,真正的用热方+是住户而不是万盛公司。危旧房屋公司供热不达标是一直存在的,特别是改为天然气供暖以后更不达标,万盛公司上业主家门做工作让支付暖气费,部分暖气费是万盛公司垫付的。签订合同时约定危旧房屋公司进水温度为70℃,实际这个约定根本不能实际履行,所以供热一直不达标。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危旧房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万盛公司向危旧房屋公司支付拖欠的采暖费l34531元、滞纳金147311元,共计281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危旧房屋公司供热站负责向万盛公司管理的万盛大厦提供供暖服务。2014年11月1日,危旧房屋公司供热站与万盛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供暖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供暖费为724530.73元。危旧房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万盛大厦提供了供暖服务,万盛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共计向危旧房屋公司缴纳供暖费589999元,但危旧房屋公司与万盛公司双方因万盛大厦住户供暖温度不达标,住户拒绝向万盛公司缴纳供暖费发生争议,万盛公司未再向危旧房屋公司缴纳剩余134531元供暖费。另查,危旧房屋公司供热站系危旧房屋公司设立并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该供热站具有供暖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危旧房屋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供用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主体虽为危旧房屋公司供热站与万盛公司,但由于危旧房屋公司供热站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供热站签订《供用热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危旧房屋公司对供热站代理行为的效力也予以承认,而且根据危旧房屋公司提供的缴费票据来看,万盛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已知危旧房屋公司为危旧房屋公司供热站的设立及管理单位,故危旧房屋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供用热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该合同包含了合同的全部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且危旧房屋公司与万盛公司双方均已按合同要求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经生效。关于万盛公司是否应承担缴纳供暖费的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万盛公司所述万盛大厦供暖采用板换热方式,也就是说危旧房屋公司未直接向万盛大厦住户提供供暖服务,而危旧房屋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用热方是万盛公司,合同中也无任何万盛公司代收供暖费的意思表示,所以万盛公司关于其代收供暖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万盛公司为缴纳供暖费的合同义务主体。其次,从万盛公司提供的多位证人证言及万盛大厦的供暖设计要求来看,万盛大厦实际供暖并未达到兰州市政府要求的供暖标准,所以,本案衡量危旧房屋公司与万盛公司是否违约不应以住户家中是否达到供暖标准温度为依据,而应考虑危旧房屋公司与万盛公司谁应对住户家中供暖温度不达标承担责任。万盛公司主张:由于万盛大厦是高层建筑,该大厦的供暖采用板换热方式,这种供暖方式要求供暖单位的出水温度在70℃以上,住户家中才能达到供暖标准要求的温度。从危旧房屋公司的出回水记录来看,危旧房屋公司的出水温度一般在50℃左右,回水温度在30℃度左右。由于危旧房屋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中并未对危旧房屋公司向万盛大厦供暖的出水温度作出约定,万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及此后供暖过程中,万盛公司曾将对供暖出水温度的特殊要求告知危旧房屋公司,所以,万盛公司作为万盛大厦的管理者,在明知板换热对供暖出水温度具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选择由无法提供万盛公司供暖要求的危旧房屋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存在错误。但考虑万盛公司在其所在的供暖片区内无法选择其他供暖服务提供机构,另外,危旧房屋公司作为专业的供暖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万盛公司管理的高层大厦的供暖要求进行了解,危旧房屋公司显然疏于了解,所以,根据公平原则,危旧房屋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危旧房屋公司与万盛公司对万盛公司已缴纳2014至2015年供暖季万盛大厦供暖费589999元,剩余134531元未缴纳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万盛公司需向危旧房屋公司缴纳供暖费62078.66元(724530.73×90%-589999元),剩余供暖费由危旧房屋公司自行负担。关于危旧房屋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万盛公司拒绝缴纳剩余供暖费是由于危旧房屋公司与万盛公司因万盛大厦住户家中供暖不达标产生争议导致,并非故意拖延供暖费,故对危旧房屋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盛公司应向危旧房屋公司支付供暖费6207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甘肃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支付供暖费62078.66元;二、驳回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负担3976元,由甘肃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主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内容积极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危旧房屋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2014-2015年度的《供用热合同后》,危旧房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供暖义务,万盛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采暖费用。现万盛公司仅支付了589999元,剩余的134531再未予支付,万盛公司存在履约不当的行为,危旧房屋公司主张万盛公司继续支付采暖费有事实依据。然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万盛公司之所以未全额交纳采暖费是因为实际用热业主室内温度不达标拒绝交纳暖气费,从而导致万盛公司与危旧房屋公司因采暖费交纳发生争议,酿成本案纠纷。危旧房屋公司虽然对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供暖达标情况提出足以反驳万盛公司辩解事实的证据,且危旧房屋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被告知庭后补交入户检查供热达标的相应证据材料后亦未予提交,故一审认定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由危旧房屋公司因自身履约不当行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双方对本案酿成纠纷均存在履约不当行为,且因履约不当导致双方在采暖费交付上发生争议,危旧房屋公司再主张由万盛公司承担此期间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故危旧房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危旧房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