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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应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时,岳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博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991号原告:陈应时。被告:岳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博良。原告陈应时与被告岳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许博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时、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钦、被告许博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是柴达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柴商所)在岳阳市的经纪会员单位,经营现货原油的电子交易平台。被告许博良是被告***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主要职责是寻找客户提升业绩,为被告***公司创造收入,两者系有约定收益比例的利益共同体,业务流程为客户投资开户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佣金为增收点。原告系被告许博良在原“东北亚”交易所认识的老客户,被告***公司开业不久并许博良就职后仅两三天就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介绍自己的能力、经验、信誉以及柴商所自有独特的盈利杠杆及优势模式、宣传单等,要原告支持其工作。被告许博良知道原告在“东北亚”亏损严重,无心无状态再“炒原油”,因此口头交流约定,原告主要想挽回原东北亚亏损并告知了再要在柴商所开户的操作办法,一是投资开户20000元,目标是盈利1万元,达到本利30000元,到达后再分步投资;二是因在原公司亏了,原告再无操作状态,明确要求许博良包单操作的方案,许博良有没有违反公司规定,行业规定、职业要求等违规行为由许博良自己考虑决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开户入账20000元,柴商所现货原油交易电子平台,开户账户为:198020008,输入银行卡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陈应时,账号:6228481378791992372。开户后,原告没有接盘柴商所的行情分析和交易软件,把账号密码告诉许博良,自始至终由许博良在自己掌握的系统里登陆操作,截止2016年9月12日统计亏损18614元。综上,被告***公司在超出注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并从事柴商所经纪会员无资质现货原油电子交易平台业务的情况下,被告许博良违规包单操作,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2、被告公司并非经营现货原油交易平台的企业。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账户是在柴商所开户,其资金及账户密码没有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知其原油交易的过程。4、原告知道原油交易的风险。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许博良为原告进行包单操做,即使原告自己将账户和密码告知许博良,也是原告自己授权给许博良的,其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6、原告投资的心态不正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博良辩称,被告许博良只是公司的业务员,是介绍客户到公司开户,之后的事情由其他的工作人员进行跟进。(业务员介绍客户开户、提供相应的信息给其他工作人员开户、其他工作人员将账户密码交给客户、其他的事情由专业的老师叫单),被告许博良和公司是从客户发生交易时取得佣金。原告之前是被告在东北亚的老客户,原告确实在***公司开户投入20000元。这行私底下有约定,不能代客操作,被告许博良没有代原告操作。原告陈应时和被告***公司、被告许博良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公司是柴商所的经济会员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网上提供企业资讯及商品信息的资讯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信息),被告许博良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在被告许博良的游说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陈应时在***公司的电脑中开立了柴商所现货原油交易的账户,并将20000元资金转入了原告本人的柴商所资金账户,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截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账面仅剩1386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许博良违规代客操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星的对话录音证据中原告认为许博良违规代客操作的陈述并未得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其与许博良的对话录音证据中的对话内容未涉及违规操作的相关事实,再加之在庭审中,被告许博良对代客操作的事实当庭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补充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许博良违规代客操作的事实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亏损1861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2日的诉请报告中的第二段对其亏损18614元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原告提供的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星的对话录音证据中对该亏损金额刘星星并未提出异议,再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柴商所原油现货交易平台亏损18614元的事实。3、关于柴商所的现货原油交易是否是非法期货交易,原告提交了柴商所清理整顿前的网站主页和清理整顿后的网站主页以及岳阳市商务粮食局关于对《地下炒原油行为》相关咨询报告的回复、中国新闻网:《商务部:地下炒原油的行为,实质是打着现货交易名义进行电子期货交易》,以及国务院的国【2011】3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2】37号《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以及证监发[2013]74号《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上述众多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柴商所的现货原油交易属于期货交易范围,也没有对柴商所的现货原油交易属于期货交易范围的证明形成证据链,故对于原告认为柴商所的现货原油交易是非法期货交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应时经本案被告***公司介绍以自己的名义在柴商所开立了现货原油交易账户,打入资金并进行了交易,应认定陈应时与柴商所之间存在现货原油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实则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柴商所的现货原油交易是非法期货交易,也未提供交易软件里的具体交易模式和交易信息供法院比对参考认定,故原告在基于现货原油交易是期货交易的大前提下主张被告***公司在超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即进行期货买卖)进行经营造成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故被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许博良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前,法院释明陈应时将柴商所作为被告追加进入诉讼,但陈应时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依法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应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陈应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朝辉审判员  刘耀华审判员  许君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