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3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马拉桑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市马拉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502号申请执行人: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5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吕磊。被执行人:成都市马拉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孔明乡郭山村6组。法定代表人陈玉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马拉桑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81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市马拉桑酒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280279.95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812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