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佳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佳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690号原告吉林省佳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法定代表人宁景彬,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代表人孟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彬、郝欢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佳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宁景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彬、郝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房产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险60575459.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1月23日晚下大雪将原告大仓库3171.85平方米北侧部分彩钢板压塌。以及生产2车间面积1593.93平方米屋顶及玻璃部分损坏。由于保险公司未及时来处理,公司没有维修。造成2015年2月21日晚8时左右全县境内暴风雪,将先期压塌部分全部塌陷损毁,这两起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为这两起自然灾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支出了维修费98169.50元。(其中一车间房屋维修费用78875.00元;二车间及1、2、3号库房维修费用19294.5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程序理赔被拒,原告多次索赔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816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于2015年1月23日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答辩人诉称,2015年1月23日,其大仓库3171.85平方米北侧部分彩钢板被大雪压塌,但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此次事件的报险记录以及造成的损失是由雪情造成。答辩人从中国气象网查询2015年1月23日前后梨树当地的气象资料,发现该时间点前后并无暴雪,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综合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应为暴雪级别,答辩人对多日连续累计降雪造成的事故损失不成保险责任。故答辩人认为2015年1月23日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2015年1月23日损失发生应及时通知答辩人进行现场勘查,其不及时通知行为导致了答辩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答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事实,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对于2015年2月21日被答辩人的扩大损失部分,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依据《太平洋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2015年1月23日被答辩人产生损失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也没有对其维修,由此造成了2015年2月21日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依据《太平洋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暴雪……”另依据第四十三条第(十一)款的规定:“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者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而梨树县气象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描述如下:2015年2月21日气象资料,有降雪发生,累计雪量达大雪标准,降雪量为12毫米。此证明不能说明2015年2月21日的降雪连续12小时以上和降雪量的标准同时具备,不能认定为暴雪。并且答辩人向吉林省专业气象台查询了2015年2月21日00时至22日00时的天气证明,查询结果清晰证明该时段降雪量为2.6MM,为中雪。故被答辩人不符合理赔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符合理赔的条件,答辩人没有保险责任。开庭审理时,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16年10月20日,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吉林省佳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度维修车间、库房、烘干塔等系列工程中,总决算为50万元。其中,车间及库房(1、2车间,1、2、3号库房)维修费用为98169.50元。余下为烘干塔维修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无法证明其中某部分是针对雪灾造成的损失造成的维修,且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2016年7月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内容2015年1月24日,被保险人吉林省佳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报案,称该单位房盖被大雪压坏。经我公司人员查勘,情况属实,生成立案号:CCHCF2302915000001。此后被保险人与维修单位就此事故损失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造价为19294.50元。此损失尚未开工维修前,2015年2月21日,又因当日暴雪天气,造成房盖被压坏,我公司生成立案号:CCHCF2302915000002。第二次事故涵盖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受损范围较大。被保险人与维修单位就第二次事故损失再次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造价为78875.00元。经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单位多次协商,结合事故损失,最终确定损失金额为49350元。两次事故损失合并到第二次案件中赔付,第一次事故应注销处理。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1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勘查系公司理赔流程,是否符合理赔标准,需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当天发生的降雪量无证据证明达到暴雪级别,故应由被告承担理赔。证据三、梨树县气象局2015年3月23日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21日有降雪发生降雪量为12毫米。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中清楚的写道降雪级别为大雪,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被告从吉林省专业气象台调取了当天的天气证明,当天24小时内的降雪量为2.6毫米,中雪,故被告不应该理赔。证据四、2015年11月20日四平建行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函一份。证明当时我们保险需要向四平建行汇报,将来赔款时用于企业维修。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函中的赔偿数额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证据五、2016年11月22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为由拒赔。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房屋在被告公司投保,保费是30287.73元,保额是60575459.0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吉林公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评估值是60575459.00元。第五项中对3171.85平方米评估值为11101475元。第六项中对1593.93平方米,评估值为5578755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对受损部分总体的造价评估,若被告应对由雪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证据八、2015年12月18日建筑发票一份,证明维修总体数额为5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发票无法证实原告确因维修涉案损失的实际花费为多少元。证据九、2015年7月15日维修合同两份,原告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签订的两个合同,证明主要是用于维修1、2车间因雪灾压垮的维修费用。1、2、3号库房的门等维修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无法证明维修部分全部因雪灾造成,且应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证明其确实进行过维修。开庭审理时,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一份。证明1、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为暴雪造成,需达到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者等于10毫米降雪的标准。2、保险公司无维修义务,投保人应尽力维护保险标的的价值,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保险公司强调的是暴雪,我方认为大雪也是造成雪灾房屋垮塌的充分必要条件。证据二、中国气象网查询的2015年1月23日前后梨树当地的气象记录一份。证明:该时间点前后并无暴雪,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吉林省气象台不能涵盖局部的地方有暴雪。证据三、吉林省专业气象台的天气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21日0时至22日0时,降雪量为2.6mm,为中雪,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梨树气象台当时报的是大雪12mm。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房产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605754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23日大雪、2015年2月21日暴雪,导致房盖被大雪压坏。根据2016年7月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调查报告,原告就该两次事故均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对保险事故受损车间及库房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8169.50元,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材料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经查2015年2月21日有降雪发生,累计雪量达大雪标准,降雪量为12毫米,局部地方达到了暴雪的事实,造成了原告房屋被积雪压塌损坏事实的发生及损失数额98169.50元,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1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9816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佳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8169.50元。案件受理费22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颖审 判 员 王吉人民陪审员 尹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