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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753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王学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王学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753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黄山支路15号华都名城美锦苑67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张新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克健,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学君,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生,,住本市。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王学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克健、被告王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学君未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3220.13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王学君辩称:物业费未交是事实,但原告的物业管理上存在许多问题:小区内花草剪修不及时、门禁长期不能使用等,尤其是2015年我家中被盗,小区监控形同虚设。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君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交纳物业费。被告系美锦苑68幢2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1.81平方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虽经原告催收,未能交纳物业费用,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辩称理由,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系华都名城美锦苑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3220.13元。该小区内绿化修剪不及时等问题确实存在,原告应予改进。基于此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物业费请求,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57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世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