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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与刘相玉、黄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刘相玉,黄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8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营业场所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负责人:宋占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玉,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黄淑芬(被告刘相玉之妻),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与被告刘相玉、黄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玉、黄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相玉、黄淑芬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15289.58元,本息合计41789.58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相玉、黄淑芬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息为11.01‰,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26500元,利息15289.58元。被告刘相玉、黄淑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汐子信用社)与被告刘相玉、黄淑芬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刘相玉、黄淑芬;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授信有效期和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相玉、黄淑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500元及利息15289.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相玉、黄淑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玉、黄淑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借款本金265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15289.58元,合计41789.58元。2016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刘相玉、黄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